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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43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该被告人于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2015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刘××驾驶前照明灯及制动性能不合格的津A×××××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津B×××××挂号“麟强”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西青区京福公路128.2公里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前方顺行的被害人魏××驾驶的鲁Q×××××号“福田五星”牌三轮载货摩托车后部相撞,致使三轮载货摩托车失控后与马路东侧电线杆相撞,造成被害人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当事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提出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刘××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伊西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