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84号原告李某。被告石某甲。原告李某因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一(阴历)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摩擦。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从2014年国庆节前后离家至今未回。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儿子石某乙,抚养费自理。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质证,经审核,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年底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从2014年国庆节前后离家,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不准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现已超过二年,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石某乙的诉求,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石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石某丙,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运霞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人民陪审员 张振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