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蒙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类维同、邱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类维同,邱春英,类成金,马桂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住所地:蒙阴县城新城路法定代表人:刘继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光绪。被告类维同,农民。被告邱春英,农民。被告类成金,农民。被告马桂秀,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类成金、马桂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公茂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类成金、马桂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类维同、邱春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可循环适用三年,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50000元。第一笔贷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到期后归还;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到期,约定合同期间年利率9.84%,超期后年利率14.76%,由被告类成金、马桂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为了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被告类成金、马桂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类成金、马桂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类维同、邱春英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合同,可循环适用三年,单笔贷款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50000元。第一笔贷款50000元于2012年12月19日到期,被告到期后归还;于2014年12月15日再次借款50000元,2015年6月16日到期,约定合同期间年利率9.84%,超期后年利率14.76%,由被告类成金、马桂秀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类成金、马桂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记账凭证、担保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与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类成金、马桂秀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类维同、邱春英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类维同、邱春英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类成金、马桂秀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类成金、马桂秀对被告类维同、邱春英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类维同、邱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6日年利率按9.84%,2015年6月17日后年利率按14.76%,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类成金、马桂秀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茂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