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陶幼农与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幼农,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86号原告陶幼农。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凤芳。委托代理人何继颖。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庆久。委托代理人贾申军。原告陶幼农诉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家具”)、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家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幼农、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继颖、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幼农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在两被告处购买了一套326型家具,当时营业员介绍及标牌都表明家具的主料(基材)为白蜡木。但当家具送到后,原告发现家具材料并非白蜡木,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退还货款9,900元并赔偿三倍货款29,700元,共计39,600元。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辩称,吉星家具是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吉星家具是租赁世贸家具的店面,如果家具确有问题,愿意承担责任。但希望原、被告能调解,如调解不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违约,家具的主材是指家具的框架,而系争家具的主材确是白蜡木。而面板是白蜡木单板,是种夹板。大衣橱里的隔板是实木多层板,隔板属于辅料。被告家具的材质与店内表明的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幼农持有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的《定货单》1份,厂名为法朗仕,订货人为原告,家具名称为“326四门大衣橱、326电视柜、326床边柜”,数量均为1件,备注:“主材:白蜡木、白蜡木单板。辅料:松木、实木多层板、人造板、高分子。”落款处由原告签名、被告世贸家具加盖家具买卖合同专用章、被告吉星家具加盖销售专用章。原告另持有吉星家具开具的发票联1份,货物为家具,金额为9,900元。另查明,系争家具标价签上均注明:“主要材料及产地(基材)白蜡木、(面料)白蜡木单板、(辅料)松木、实木多层板、人造板、高分子”。再查明,《上海家具行业产品标识标注规则》规定:“基材:指用于制作家具主要部件的材料。各类木家具的可视部位,包括门面、桌面、旁板、框架、顶线、脚盘及覆面。”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外,另有定货单、发票联、世贸家具明码议价标价签、上海家具行业产品标识标注规则等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陶幼农为证明系争家具材质,提供家具照片2张。表示白蜡木单板并非夹板,而应是厚度在0.9厘米以上的白蜡木实木板。两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陶幼农在两被告处购买家具,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在销售家具的标签上明确家具基材为白腊木,根据家具行业规则,家具的主要部件应为白腊木所制。现被告以在标签中有“面料”约定为由抗辩,暂且不论“白腊木单板”的成分是否如被告所述,就系争家具标签中在基材之外另使用了“面料”一词,也没有法律或者行业规定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一般消费者对家具行业专业知识的认知仅限于一般的认知水平,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业务的真实信息,现被告对家具基材的描述致使原告作出错误购买的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陶幼农9,900元,并赔偿原告陶幼农29,700元;二、在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后,原告陶幼农应退还两被告系争家具一套(包括四门大衣橱、电视柜、床边柜各1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原告陶幼农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世贸家具有限公司、上海吉星家具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振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