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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唐富花与陈冰、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富花,陈冰,李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唐富花,女。被告陈冰,女。被告李利军,男。原告唐富花与被告陈冰、李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XX、邓宏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芳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富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冰、李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富花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做生意,被告向原告承诺借款半年,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迟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偿还欠款的利息10500元整;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唐富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冰、李利军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原告唐富花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唐富花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冰、李利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唐富花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唐富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人:陈冰1586983****、李利军1587352****。2014年4月16日。(每月利息三分,每月16日给付),房产证抵押,房子名为父亲陈先健”。原、被告双方虽口头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唐富花在支付借款时将1500元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陈冰、李利军实际收取借款本金48500元。被告陈冰、李利军按约定从2014年4月16日始至2015年1月16日止向原告唐富花支付了9个月的利息,即13500元后,至今未向原告唐富花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陈冰与被告李利军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4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实施6个月至1年的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6%,则月利率为0.5%,四倍月利率为2%。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唐富花与被告陈冰、李利军订立借款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但本案中被告陈冰、李利军共计支付利息135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被告陈冰、李利军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即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500元中,实际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48500元×2%=970元,其中的1500-970=530元应当抵扣本金,也就是说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5月16日支付第一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8500-530=47970元。依此,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第二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7429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第三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6877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8月16日支付第四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6314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第五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5740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10月16日支付第六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5155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第七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4558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4年12月16日支付第八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3949元;被告陈冰、李利军于2015年1月16日支付第九期利息1500元后,被告陈冰、李利军尚欠本金43328元;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归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43328元,此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5084元(43328元×0.5%×5个月×4+43328元×0.5%÷30×26天×4),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10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5084元。另外,被告陈冰、李利军还应向原告唐富花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3328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被告陈冰、李利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冰、李利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唐富花借款本金43328元、支付利息5084元以及支付从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5年8月1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43328元为基数计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唐富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被告陈冰、李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瑞人民陪审员 黄 菊人民陪审员 邓宏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芳艳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