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小辉与宋会生、李银贵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辉,宋会生,李银贵,夏全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李小辉(又名李辉)。委托代理人李文堂。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等。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选鉴定机构。被告宋会生。委托代理人郭明生。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李银贵。被告夏全祯。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小辉与被告宋会生、李银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被告李银贵申请追加夏全祯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8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辉及委托代理人李文堂、李建设、被告宋会生及委托代理人郭明生、被告李银贵、被告夏全祯及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辉诉称:2015年3月21日,被告宋会生雇佣原告随其建筑队进行农民民房建造工作。2015年4月8日,宋会生派原告及工友张某去给李银贵进行房顶建筑工作,原告在房顶进行水泥工作时,脚下的水泥板突然从房上落下,造成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4672.11元。被告宋会生辩称:我和原告并非雇佣关系,李银贵建房让我给他找几个工人干活,李银贵说好的按日工付给工人工资,我介绍原告去李银贵的工地干活,从中不收任何费用。因此,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银贵辩称:宋会生所说属实。我建房房顶上的预制板是用夏全祯的,房顶上好后,我让夏全祯再拉3块预制板出房檐用,他却拉了6块全用上了,房檐出的有点多。预制板上好后,我让宋会生给我找几个工人进行房顶建筑,我们说好的,工人的工资我按日工给工人,宋会生只是中间人,不是承包人。宋会生介绍原告过来了,原告在我房顶干活时,我已给他交代过,说预制板房檐出的多,让他注意不要往预制板边上踩,他没听,踩到预制板边上,预制板滑落,原告掉了下来。事故发生后,我派人立即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当时说原告没事,不用住院,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伤轻的很,没必要在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不合理要求不应赔偿。被告夏全祯辩称:李银贵建房购买我的预制板,我派工人按主家的要求及在主家现场监督的情况下给主家上的房顶,所上的预制板宽度为50公分,外檐出了20公分,我们将预制板上到房顶3天后,主家也从未提出过异议,这样上的预制板不可能自动脱落,其中墙体变形也可能是原因之一。另外,原告起诉时并未起诉我,是被告李银贵申请追加我为被告,我在本案中,既不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侵权人,被告被告李银贵的追加被告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总之,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病情。二、书证,医疗费交费凭证3张,计6386.91元。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三、书证,身份证二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李文堂、母亲陈新爱;四、书证,鉴定费票据1张,计1900元。五、鉴定结论,鹤壁朝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该损伤护理期限为30-60日,2人护理30日,以后1人护理;(2)误工期限可界定为90-120日;(3)被鉴定人李小辉不构成伤残。经质证,被告李银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轻的很,没必要在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夏全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会生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银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和李小辉一起在李银贵的工地干活,李银贵交代了不要往边上站,怕不安全,后来,他们都在安全的地方干活;宋会生找他们去给李银贵干活,主家给多少工资,宋会生就给他们发多少,从中不收取报酬。经质证,原告李小辉、被告宋会生、夏全祯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银贵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小辉及被告宋会生、夏全祯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李银贵建房,购买夏全祯的预制板,并且由夏全祯派工人负责给房顶上预制板。预制板上好后,李银贵让宋会生介绍几个工人进行房顶水泥工作,宋会生即介绍原告李小辉及其他人到李银贵工地干活,2015年4月8日,原告在给李银贵进行房顶建筑工作时,脚踩到预制板的边上,预制板从房上滑下,造成原告从房上摔下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到淇县人民住院治疗,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6天。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为6386.91元;2、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酌定为3.5个月,误工费为7408.9元(25402元/年÷12×3.5);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4、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的时间酌定为15日,护理费为5931.7元(28472元/年÷12×2.5);5、鉴定费为1900元,以上合计为22107.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小辉与被告李银贵形成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原告李小辉受伤,应由雇主被告李银贵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小辉由于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使自己受到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李小辉与被告李银贵承担责任的比例以2:8为宜。原告李小辉诉称与被告宋会生系雇佣关系,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被告宋会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银贵抗辩称夏全祯未按其要求的数量和房檐的尺寸给房顶上预制板,致使房檐出的过多,造成安全隐患,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上预制板的数量和房檐的尺寸,且被告李银贵对夏全祯上过预制板后也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李银贵要求夏全祯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银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小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686元;二、被告宋会生、夏全祯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李银贵承担242元,原告李小辉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凤艳审判员 贾海军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卫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