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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沈国锋与韩海刚、韩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锋,韩海刚,韩海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795号原告沈国锋,居民。被告韩海刚,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石堆镇季戈村。被告韩海艳,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国锋诉被告韩海刚、韩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国锋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国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280元,由原告沈国锋负担。审判员  马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泉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