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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451号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大北涧沽镇管庄村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来军,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住所地宁河县大北涧沽镇小北涧沽村南。经营者李军。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甄如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雨玲、人民陪审员金晓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经营者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加工散热器片头,合计5724元加工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572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送货单两份,说明:被告已经接收散热器片头及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5724元。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经庭审质证,原告强调该送货单为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的经营者李军签字确认,被告未出庭,放弃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军。2015年1月,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经营者李军)口头达成加工散热器片头的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50圆平口散热器片头3534个,单价1.6元/个,60圆平口散热器片头40个,单价1.75元/个,合计加工费为5724元。协议后,原告依据被告要求的型号、数量加工散热器片头并送至被告处,被告的经营者李军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被告加工费5724元一直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经营者李军)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形式订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悖法之处,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加工散热器片头,其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收货后亦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加工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57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作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李军应对被告天津市欣佳宜散热器厂的债务在其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金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5724元。二、经营者李军对上述给付之债在个人财产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天津市宁河县欣佳宜散热器厂(经营者李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和上诉费票据,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甄如辉代理审判员  王雨玲人民陪审员  金晓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