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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建华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建华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执字第687号罪犯杨建华,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作出(2012)衡中法刑一初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建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95640元。杨建华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四月八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裁定,准许该犯撤回上诉;于二○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3)湘高法刑一复字第1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2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对罪犯杨建华减刑建议书,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8月11日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在互联网上对提出减刑建议的情况进行了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南监狱提出,罪犯杨建华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建议将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确无故意犯罪。服刑期间累计获得考核分67分。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华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建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主刑刑期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厚申代理审判员  王 慧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