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伟与山东黎彩洁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山东黎彩洁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伟,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王忠秋,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山东黎彩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小井乡东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兴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与被告山东黎彩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宪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秋、被告黎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芳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彩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兴义、委托代理人唐立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2年至2014年之间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14次,共计611000元,并分别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至2分不等。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公司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11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黎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名为借款实为股权出资,2015年5月8日被告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涉案借款转为公司股份,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被告黎彩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向原告张伟借用款项14笔,共计6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其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收据、收到条、欠条等凭证,凭证下方均有被告单位管理人员或会计签名,涉案款项均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及利息的约定如下:1、2012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分5厘。2、2012年7月25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3、2012年12月12日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4、2013年2月5日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5、2013年3月1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6、2013年6月29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7、2013年7月16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8、2013年7月29日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9、2014年1月9日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10、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11、2014年1月16日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12、2014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13、2014年6月14日借款5000元,未约定利息。14、2014年6月22日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对于上述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予否认,但认为被告向原告借用的上述款项,已于2015年5月8日通过其股东会决议转化为了公司股权。2015年5月8日被告黎彩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部分内容涉及,公司向公司股东的借款、欠款转化成公司股份。股东会决议由股东代表李林海、姜昆勇签字,原告张伟未出席、签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伟持有被告黎彩公司出具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证明、收据、收到条、欠条等凭证,被告黎彩公司向原告张伟借款611000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依法应予偿还。部分借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就该部分借款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就该部分借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应参照市场利率因素,以原告起诉之日起(2015年7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股东会决议:“公司向公司股东的借款、欠款转化成公司股份”之内容,超出股东会行驶职权之范围,且事后未就该事项征得原告同意,故对被告辩称的其向原告所借款项611000元已转化为公司股份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黎彩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611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6月20日起以月利率1分5厘、本金20000元自2012年7月25日起以月利率1分5厘、本金20000元自2013年3月1日起以月利率2分、本金20000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以月利率2分、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16日起以月利率2分、本金50000元自2013年7月29日起以月利率2分、本金9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以月利率2分、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以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131000元自2015年7月20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0元,减半收取495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宪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凤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