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景刑初字第38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景洪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杰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王某在景洪市基诺乡司土老寨高速路出口左侧设立景洪基联建材有限公司经营砖厂业务(以下简称基联砖厂),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8年3月6日基联砖厂获得云南省林业厅颁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同意基诺乡基诺空心砖厂征用景洪市基诺乡老司土村委会老司土村民小组集体林地2公顷即30亩。2013年12月25日,景洪市森林公安局接到州委州政府转匿名信访件称,在景洪市基诺乡小磨公路旁有多家砖厂在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砖厂,该局接警后立即派民警前往调查。经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鉴定,景洪市基诺乡小磨公路基联砖厂实际使用集体林地面积为56亩,超出合法使用集体林地面积26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人唐某某、唐某、王某某的证言;景洪市林业局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景洪市基诺乡林业资源管理站出具的证明;景洪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经营承包协议书、示意图、关于对基联砖厂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的批复、西双版纳州环境保护局准许行政许可决定书、景洪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基诺乡基诺空心砖厂建设项目备案的通知、征占用补偿协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核查;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超出合法使用范围,非法占用集体林地建设砖厂达26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庭后出具悔过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菁审 判 员 侯 平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