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二初字第028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月2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光明,江苏安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16日晚,至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被害人王某乙经营的“天天新鲜”水果店购买水果,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放置在该水果店桌上的人民币11000元。次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向被害人王某乙承认了盗窃事实,并返还窃得的全部赃款。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4月20日9时许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退出了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退还了全部赃款,希望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 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