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1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西区解放南路476号(田园商业广场411号铺)。法定代表人赵艳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源路401号之三A121房。法定代表人夏荣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改莲,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艳霞,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波,男,198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皓,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爱辉,女,1975年6月1日出生。上诉人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澳力徕康体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赵艳霞、被上诉人张海波、被上诉人姜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9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京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以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960元,由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赵艳霞、张海波、姜皓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23元,由天津市洛克迪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京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代理审判员 李 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沈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