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丙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张某丙,初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53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八王寺街41-7号(1-3门)。负责人齐云海,该公司总经��。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边城街。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新城子区新城子街云峰社区。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职员,住址同何某某。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194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依路村。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女,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张某乙。系本案被害人张某甲之母。上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温洪军,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92年9月24���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汉族,小学文化,系辽AEXX**号小型轿车驾驶员,捕前住辽宁省北票市娄家店乡南四家子村四家子*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北新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甲,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学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柳树屯蒙古族满族乡陈家窝堡村*组。诉讼代理人初某乙,女,1988年6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初某甲。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2015)北新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12日18时50分,被告人张某丙驾驶辽AEXX**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嘉奥汽贸营销中心门前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张某甲、何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张某甲死亡、何某某受伤的后果。经鉴定,张某甲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何某某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胸腔积液,前上纵膈气肿,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骨盆多发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张某丙驾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何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行为,是造成此事��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丙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警后将被告人张某丙传唤至大队进行询问。另查明,辽AE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初某甲(被告人张某丙妻弟),实际由被告人张某丙出资购买并使用。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再查,被害人张某甲于1969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依路村,自2007年5月起至2015年1月12日因本次交通肇事死亡前一直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新城子街道福宁社区居住。被害人张某甲自2000年至2015年1月为沈阳市沈北新区早智幼儿园教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72周岁)、邱某某(69周岁)系夫妻关系,均为农民,育有三名子女,二人现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依路社区。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因被害人张某甲死亡而发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11,560元(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人民币23,155元、被扶养人张某乙生活费人民币19,090元(7,159元/年×8年÷3)、被扶养人邱某某生活费人民币26,250元(7,159元/年×11年÷3)、尸检费人民币1,620元、遗体接运费人民币400元、误工费人民币2,876元(34,995元÷365天×10天×3人)、��通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585,951元。又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被害人)系沈阳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派遣到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工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296元、人民币2,264元、人民币4,696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何某某即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并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2月5日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其中重症监护5天、一级护理18天。出院医嘱为规律复查颅脑CT、口服改善循环类药物、休息三个月、病情允许时行颅骨修补术。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发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人民币134,561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人民币2,365元[(2,296+2,264+4,696)元÷3÷30天×23天]、出院后误工费人民币9,255元[(2,296+2,264+4,696)元÷3×3个月]、护理费人民币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50元(50元/天×23天)、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合计人民币158,63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丙为被害人垫付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丙无前科劣迹,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丙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按其过错程度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保险沈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故安华保险沈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人张某丙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虽然被害人张某甲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07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因此,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邱某某均已超过退休年龄,且其所在村委会出具了二人没有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故对张某乙、邱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费用收据,遗体接运费及尸检费是确定被害人张某甲死因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并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费用,且是实际和必要的支出,不属丧葬费,故对此两项费用应在丧葬费外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处理丧葬事宜所发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费用凭证,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此,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照3人1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其提供的住��病志、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用收据,原告人何某某发生的医药费人民币134,561元,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费用凭证应为人民币10,800元,对于其主张的人民币200元管理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人为不固定工资,应按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因原告人未提供持续误工证明,故应按原告人提供的病志记载的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休息时间计算误工期间;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凭证与就医时间不符,但根据其治疗及出院医嘱规律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丙已为被害人垫付了人民币5,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张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八百五十九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人民币四千一百四十一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一万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检费、遗体接运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十七万九千零七十四元。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张某乙、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80%责任比例划分有误,请求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交通肇事犯罪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承担交通事故80%责任比例划分有误,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某丙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按照张某丙的过错程度认定保险公司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附带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