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俞伟高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俞伟高,徐月娥,金子强,章美爱,金苏娥,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丽惠。委托代理人:胡益光、项凯,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负责人:俞伟高。被告:俞伟高。被告:徐月娥。被告:金子强。被告:章美爱。被告:金苏娥。被告: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潘林。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俞伟高、徐月娥、金子强、章美爱、金苏娥、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偿还原告代偿本金3150000元(已减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向原告缴纳的保证金350000元)、代偿后利息172935元(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担保费107730元(从2014年6月20日起按月3‰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至还清款日的利息和担保费;二、被告俞伟高、徐月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子强、章美爱、金苏娥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在被告俞伟高、徐月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金子强、章美爱提供自有的坐落在永康市石柱镇馆头村的房地产及被告金苏娥提供自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城北东路381号3单元502室的房地产为抵押(反担保)及被告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提供反担保保证的前提下,为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向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0日止。但到期后,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此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及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催讨,但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仍不归还逾期借款。故2015年1月30日,由原告为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承担了3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已累计欠原告借款本金3150000元,代偿后利息172935元、担保费107730元,共计人民币3430665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偿还原告缙云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3150000元,支付代偿后利息172935元、担保费10773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另行计付代偿后利息和担保费(代偿后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担保费按月利率3‰计算);二、被告俞伟高、徐月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金子强、章美爱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石柱镇馆头村的房地产[永康房权证石柱字第××号,永石国用(2003)字第004号],金苏娥以其所有的坐落在永康市东城城北东路381号3单元502室的房地产[永康房权证东城字第××号,永国用(2005)第4954号]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浙江天睿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中的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45元,由被告缙云县佳实金属门配件加工厂、俞伟高、徐月娥、金子强、章美爱、金苏娥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灯辉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潇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