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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志敏与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敏,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胡志敏。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明。被告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李芳。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志敏与被告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胡志敏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志敏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