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志敏与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敏,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煤商初字第369号原告胡志敏。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明。被告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煤山镇农贸市场。法定代表人李芳。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志敏与被告陈卫明、长兴煤山永鑫综合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胡志敏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志敏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余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思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