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辖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王志宏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王志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辖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明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峰。原审被告:王志宏。上诉人浙江万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衢州天广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志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5)衢常商初字第53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衢江区,被上诉人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由被上诉人运输至工地的,该工程地址在衢江区的范围内。显然,合同履行地是衢江区。原审法院以给付货币为由,确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是歪曲了事实,同时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出卖人作为接受货款的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代理审判员 曾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