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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5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敏诉被告郭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252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赵淑敏。被告郭香芬。原告张敏诉被告郭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巴晓文、赵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香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张世杰以经营门市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期限1年。借款到期后,张世杰未能如约偿还借款本息,为原告换约一次。2014年10月20日,张世杰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又为原告换约一次,约定2015年5月4日前付清原告欠款118000元,被告郭香芬为借款提供保证。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张世杰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被告郭香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郭香芬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本金103000元,并自2015年5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张世杰及被告郭香芬与原告张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张世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年,并约定逾期不归还,按6%计算利息,被告郭香芬提供保证。2014年10月20日,张世杰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张世杰向原告借款118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郭香芬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张世杰于2015年5月4日前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3000元未偿还,被告郭香芬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张世杰借原告款118000元,被告郭香芬提供保证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借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郭香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保证,因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香芬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剩余借款103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参照银行逾期还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香芬偿还原告张敏借款103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自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刘江涛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滑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