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076号原告:董某某,女,195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某某,男,193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洪萍(系被告江某某的儿媳)。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子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江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洪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以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被告不跟原告商量搬走,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被告打过原告,并承诺以后不再打原告。证据四、被告书写的求助信,拟证明在被告的子女干涉下,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为保全婚姻,自愿送给原告7万元。证据五、原告与武汉市武昌区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事务所签订的还建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沈家帮143号2栋4号房屋已被拆迁,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桥39号(原37-2号)某某苑1栋3单元6层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00316**,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是拆迁还建房屋,是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关。被告江某某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经常催被告搬家,被告才搬走,原、被告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借给原告7万元,若原告偿还该借款,被告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江某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三、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两份,拟证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沈家帮143号2栋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5156**,建筑面积:27.8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董某某,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桥39号(原37-2号)某某苑1栋3单元6层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201003166**,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董某���,以上两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打过原告,但是原告有过错,被告才动的手,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7万元是被告借给原告的,被告让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不出具借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长虹桥39号(原37-2号)伟业佳苑1栋3单元6层604室房屋是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沈家帮143号2栋4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后者是原告购买武汉市第四棉纺织厂的福利房,是原告的婚前财产。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已认定的证据综合予以评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董某某与江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5年3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婚后未生育子女。以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江某某曾经打过董某某,双方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故董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江某某表示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沈家帮143号2栋4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昌2005156**,建筑面积:27.89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董某某,该房屋出售方为武汉江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核准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1日,董某某陈述该房屋已被拆迁。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某某桥39号(原37-2号)某某苑1栋3单元6层604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市20100316**,建筑面积:76.72平方米)产权人登记为董某某,核准登记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董某某陈述该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屋,系董某某婚前财产。对此,江某某予以否认,认为该房屋产权登记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董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2200元。江某某自述其每月收入4000元,在双方登记结婚后不久,江某某曾借给董某某7万元,董某某未出具借条,江某某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对此,董某某予以否认,认为是江某某赠与董某某的,不是借款,该款已消费。双方均陈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系自主婚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以后,由于双方缺乏感情交流,从201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无原则分歧,应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董某某有必要给被告江某某机会修复夫妻感情,不再坚持离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