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诉前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春磊、王小芳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春磊,王小芳,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诉前保字第60号申请人唐春磊(系唐方深之子),男,苗族,1993年12月6日出生。申请人王小芳(系唐方深之妻),女,苗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被申请人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桃源县理公港镇兰溪居委会七组。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唐春磊、王小芳与被申请人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唐春磊、王小芳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将被申请人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停放在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车牌号为湘J455**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唐春磊、王小芳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唐春磊、王小芳向本院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常德市雄伟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停放在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的车牌号为湘J455**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扣押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宏权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寰宇附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天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