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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牛陵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9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牛陵峰。辩护人谢静宇,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陵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陵峰及其辩护人谢静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牛陵峰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内实施盗窃,其从一楼未锁的玻璃门进入122号被害人王兰芳家中并在车库内窃得螺丝刀一把;其又采用撬开一楼阳台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12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金色领袖纪念币4枚、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人民币930元,以下币种同)、国窖1573纪念酒4瓶(价值2,720元)、五粮液5瓶(价值3,150元)、人头马XO白兰地1瓶、轩尼诗礼盒1盒等10余瓶酒水以及青田石雕、龙泉青瓷等物品若干件(价值109,234元)等财物;其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126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自行车一辆(价值285元);其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128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酒水若干瓶。嗣后,被告人牛陵峰在丽茵别墅122号过夜,并将窃得的全部赃物藏匿在该屋内。9月5日6时许,被告人牛陵峰搭乘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将窃得的部分酒水销赃至朱某某经营的“上海裕国聚陈年名酒收藏馆”。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牛陵峰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云顶别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06号2楼后被群众扭获。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先后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羊某某、刘某某、诸某某、朱某某、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技防报警情况记录,出租车发票,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牛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陵峰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牛陵峰予以处罚。被告人牛陵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等均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陵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之后有所反复,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没有预知到所盗工艺品的价值,故未对工艺品进行处理,只是将工艺品搬离了被害人的住处,因此,在对本案情节的具体认定时能对工艺品价值予以适当考虑;3、本案赃物已绝大部分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追赃,说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态度;4、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牛陵峰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内实施盗窃,其先从一楼未锁的玻璃门进入122号被害人王兰芳家中并在车库内窃得螺丝刀一把;后其又采用撬开一楼阳台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12号被害人孙某某家中,窃得金色领袖纪念币4枚、贵州茅台酒1瓶(价值930元)、国窖1573纪念酒4瓶(价值2,720元)、五粮液5瓶(价值3,150元)、人头马XO白兰地1瓶、轩尼诗礼盒1盒等10余瓶酒水以及青田石雕、龙泉青瓷等物品若干件(价值109,234元)等财物;接着,其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126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自行车1辆(价值285元);之后,其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128号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窃得酒水若干瓶。嗣后,被告人牛陵峰在丽茵别墅122号被害人王兰芳家中过夜,并将窃得的全部赃物藏匿在该房屋内。9月5日6时许,被告人牛陵峰搭乘诸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将窃得的部分酒水销赃至朱某某经营的“上海裕国聚陈年名酒收藏馆”。2014年9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牛陵峰至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388弄云顶别墅,采用爬窗入户的方式进入106号2楼后被群众扭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22时50分许,其回家发现家中失窃即报警,次日其陆续得知小区122、126、128号也有被盗情况,后其经物业通知至122号家中发现现场的部分物品系其家中失窃的以及后经清点发现家中失窃金色领袖纪念币、茅台酒、五粮液、人头马XO、轩尼诗等多瓶酒水以及青田石雕、龙泉青瓷等物品若干件等财物的事实。(2)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小区业主孙某某到保安处报警称家中被盗,次日,其就对小区进行检查,发现小区内126号及128号窗户被撬,后该2户业主均到派出所报案,同时还发现122号一楼玻璃门打开着,其就按照业主的要求联系了刘某某,和刘某某一起查看屋内情况时发现屋内放了6、7件工艺品(其中有2件盒子是打开的,其他盒子都是盖上的),刘某某称不是122号业主家的,后其联系孙某某前来,经孙某某确认这些工艺品就是家中被窃的物品,之后就通知警察过来,警察在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照片,后其和孙某某及保安队长一起将这些工艺品搬回孙某某家,装工艺品的盒子很大又很重,经辨认照片其指认当时看到的工艺品有青天石雕“王母出游”和青瓷花瓶的事实。(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丽茵别墅的物业羊经理联系其说122号王兰芳家的门开着,后其发现122号家中的几个盒子不是王兰芳家的,后来羊经理联系了一名男子过来,那男子称这些工艺品(都是盒子装的)是他家的,之后其就报警的事实。(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122号进行勘查发现一些涉案物品,其中,在靠北墙的单人沙发上发现有一个黑色的帆布小包,包内有螺丝刀和钳子等工具;客厅南部地板上有六个纸盒和三个纸袋(均是隔壁邻居家缺失的物品);在客厅和阳光房交界处的地上有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餐巾纸、“加多宝”牌饮料罐、一双黑色袜子和一个白色口罩等事实。(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2弄丽茵别墅112号孙某某家进行勘查,并在三楼壁橱内一红色文件夹表面提取指纹1枚等事实。(6)手印鉴定书证实,从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孙某某家中提取的指纹与被告人牛陵峰右手环指捺印指纹认定同一的事实。(7)录像光盘及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9月4日至9月5日期间,被告人牛陵峰出入丽茵小区以及在小区内骑自行车和搭乘出租车离开小区的事实。(8)被害人孙某某提供的技防报警情况记录证实,2014年9月4日23时许,被害人孙某某家中有5次技防报警记录,与监控视频记录的被告人牛陵峰进出小区的相关时间相吻合的事实。(9)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早上7点半左右,有一男子打电话问其是否收酒水,其说收的但不上门收,到了9点半左右那人找到其处(“上海裕国聚陈年名酒收藏馆”),后其以6,500元的价格从该男子处收取了一些酒水(有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轩尼诗XO、人头马XO、黑方威士忌、锦上添花干红等酒水),其中有2、3瓶酒其看不出真假就没收,让他带回去的事实以及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系9月5日至其处卖酒的男子以及之后该男子还电话联系其问是否还收其他东西等事实。(10)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5日6时50分许,有一男子搭乘其出租车,到了本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处,该男子从东侧花园处拿出很多礼盒装的酒,差不多要把车子后备箱装满了,后来该男子先让其送到七宝老街,后又送至杨浦区锦西路鞍山路那边,将大部分酒卖掉以及经其辨认指认出被告人牛陵峰即系所述租乘其出租车的男子的事实。(11)出租车发票证实,被告人牛陵峰搭乘出租车销赃的来往情况。(12)调取证据清单及清点记录证实,从证人朱某某处调取被害人被窃酒水经过清点并经被告人牛陵峰、证人朱某某确认的事实。(13)接受证据清单证实,从证人诸某某处收取酒水1瓶,系被告人牛陵峰送给证人的事实。(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从被告人牛陵峰处扣押了涉案自行车1辆及金色纪念币4枚以及相应的涉案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和涉案物品的概貌情况等事实。(15)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其接到丽茵别墅物业电话称其家(126号)窗被撬了,后赶至现场发现家中后阳台一窗户的铰链上螺丝被撬了,屋内放着的一辆灰色自行车被窃的事实。(1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10时许,发现家中(丽茵别墅128号)北窗户外面的螺丝被拧下来了,后发现失窃各类酒水、铜质笔筒等物的事实。(1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警方在丽茵别墅126号、128号家中进行勘查的情况。(18)手印鉴定书证实,警方从128号现场提取的手印系被告人牛陵峰左手环指捺印指纹认定同一的事实。(19)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窃物品的价值。(2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证人童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过程及被告人牛陵峰系被抓获到案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被告人牛陵峰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作了供认,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陵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陵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之后有所反复,但当庭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故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陵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牛陵峰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人民陪审员  张士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