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千初字第0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晓萍与苑国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萍,苑国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千初字第01453号原告:张晓萍,女,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海城市。委托代理人:赵忠仁,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满族,无业。被告:苑国生,男,197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邓家台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原告张晓萍因与被告苑国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朋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萍的委托代理人赵忠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忠仁合伙承租的厂房及场地,进行合伙经营,村委会与原、被告签订了租赁企业协议书,将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邓家台村的东厂厂房及设备出租给原、被告,租金5万元/年,租期3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忠仁各出资5万元。村委会未如期交付租赁标的物。原租赁方到期后将部分设备拉走,致使原告承租方不能投入生产。原告要求村委会退还交纳的租金,遭到拒绝。赵忠仁将投资款5万元及所占股份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转让给原告,其退出合伙。原告起诉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要求村委会返还交纳的3年租金15万元,法院追加被告苑国生为原告,但其未参加诉讼,又不放弃相关权利。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鞍千千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村委会返还原告张晓萍和苑国生租赁费5万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晓萍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判决未明确张晓萍和苑国生所占份额无法执行。故起诉要求确认村委会应返还租赁费5万元原告占三分之二份额,被告占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萍与被告苑国生及案外人赵忠仁合伙承租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邓家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家台村”)东厂厂房、场地及设备,双方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租赁企业协议书,租赁期3年,租金5万元/年。原、被告及赵忠仁各出资5万元,用于给付邓家台村租赁费15万元。之后赵忠仁与原告张晓萍口头约定,赵忠仁将出资款5万元及所占股份给原告张晓萍作为抵偿其借款,赵忠仁退出合伙。因履行租赁协议产生纠纷,原、被告并未实际经营合伙企业,其起诉要求邓家台村返还租赁费,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3)鞍千千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由邓家台村返还原、被告租赁费5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所占有5万元租金份额。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2013)鞍千千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赵忠仁各出资5万元,并口头约定合伙承租邓家台村东厂厂房、场地及设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之规定,原、被告及赵忠仁之间形成个人合伙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之规定,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鞍千千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邓家台村返还原、被告租赁费5万元应属于原、被告及赵忠仁共同共有的资金。因原、被告及赵忠仁共同等额出资5万元,且赵忠仁将其出资5万元及所占股份作为偿还原告张晓萍债务,并退出合伙。原告主张按份共有,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合伙期间有其他债务,因此原告张晓萍占上述租赁费的三分之二,被告苑国生占三分之一。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邓家台村返还租赁费5万元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3.3334万元),被告享有三分之一份额(1.666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苑国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晓萍与被告苑国生共同所有的(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鞍千千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鞍山市千山区甘泉镇邓家台村民委员会返还租赁费)5万元,原告享有3.3334万元,被告享有1.6666万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苑国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朋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