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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明权与傅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8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权,男,195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重庆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德文,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建成(又名付建成),男,194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熊君桥,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明权因与被上诉人傅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0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云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蔡伟、高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中平与杨明权系郎舅关系。王中平曾向傅建成借款未偿还。2011年10月26日,傅建成与杨明权在垫江县沙坪镇毕桥村村主任傅望杰家中就此事经过协商,由杨明权向傅建成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村主任傅望杰以及村委书记章开明在该借条上作为在场人签字。借条中还款时间原为“2024年”,后修改为“2014年”。次日,杨明权向垫江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报警称该借条系在傅建成女婿胁迫下书写,沙坪派出所就此作了报警案件登记。杨明权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傅建成一审诉称:2005年杨明权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帮助王中平偿还借款,当时未出具借条。2011年10月26日,在我要求下,杨明权向我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并约定2014年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杨明权偿还我借款1万元。杨明权一审辩称:1、我从未向傅建成借款1万元;2、真实情况是2001年11月22日傅建成向武安信用合作社贷款8000元借给王中平用于做工程,由信用社直接转账支付王中平,现金没有交付给傅建成也没有交付给我。借款到期后,信用社向傅建成追偿,本息累计共计1万元。为了避免继续产生利息,傅建成重新申请贷款1万元偿还给银行。后王中平因故入狱,因我与王中平系郎舅关系,傅建成便要求由我代王中平偿还该1万元;3、2011年10月26日我写的借条是在傅建成女婿的胁迫和他人的诱导下违背意愿所书写,并且我事后第二天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4、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时间是事后他人涂改的,我本人写的是2024年,现还款时间未到,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驳回傅建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明权向傅建成出具金额为1万元的借条一张,系其自愿代王中平偿还借款,是债务的转移。该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傅建成要求杨明权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明权辩称该借条系在傅建成胁迫下出具以及还款时间是事后修改,但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杨明权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傅建成借款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杨明权负担。杨明权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且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出具1万元的欠条系受胁迫而为;在未经债务人王中平同意的情况下,杨明权与傅建成所达成的债务转移无效;且上诉人书写的还款时间为2024年,还款期限并未届满,故上诉人不具备起诉条件;2、借条由傅建成保管,还款时间是谁修改的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却将该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法院并未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权利,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傅建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自愿协商后出具的欠条,且有村主任及村支书在场见证,并无胁迫的情形,其自愿代案外人王中平偿还借款,系债务的转移;上诉人将还款时间书写为2024年后,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并要求上诉人在2014年还清借款,上诉人才予以修改为2014年。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杨明权介绍王中平向傅建成借款后,因王中平未偿还,傅建成遂向杨明权索要该笔借款,双方在村主任家中协商并由杨明权出具借条载明愿意偿还借款1万元,结合出具借条的场所及村主任、村支书均在场见证的客观事实,杨明权上诉称受胁迫出具借条与客观事实不符,应当认定上诉人系自愿出具借条代王中平偿还借款。该借款产生于2005年,2011年时双方约定在2024年清偿,还款期限长达13年,与常理不合,故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还款时间作了修改,杨明权应当按期偿还1万元借款。综上,杨明权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明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高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