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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兆安与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323号申请执行人陈兆安,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高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利民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顾怀斌,男,生于1975年6月,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农村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四营村*组。系申请执行人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朱建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干部,宁夏固原市人,住海原县三河镇派出所院内。申请执行人陈兆安与被执行人朱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朱建华返还申请执行人陈兆安借款6.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12.5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03月16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建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