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厂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厂民初字第83号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河西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277535-9。法定代表人尹兴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芳,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七里山沿湖路沿湖社区(洞口旁),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592625-4。法定代表人陈振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新,湖南碧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喜芳,住湖南省汩罗市,该公司职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与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芳,被告中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爱新、陈喜芳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昌公司诉称,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原告应被告要求加工制作液氨共401.10吨,并已全部运至被告指定地点沽源有限责任公司(该名称系简称),总价款1238091.4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5日、3月11日、4月16日付款共计740000元,余款498091.4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49809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中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其经孙东苏联系与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两份购买液氨合同,后应孙东苏要求向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上述均是孙东苏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其向原告购买液氨。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1月14日与沽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份,约定被告向沽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液氨,数量分别为210吨、250吨,单价分别为3350元、3400元。后孙东苏找到原告,口头协商,中顺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液氨,原告负责运送至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陆续向沽源有限责任公司运送液氨共计401.1吨,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为原告出具了“111”运矿收据。原告共收到货款740000元,余款被告未给付。2013年1月6日,原告通过沧州市兴隆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化公司)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票号为04115162、04115163、04115164三张发票均记载含税金额为115994元,数量为39.32吨;票号为04115165号发票记载含税金额为52038元,数量为17.64吨。上述发票已由被告到岳阳市岳阳楼区国家税务局进行认证。2013年1月18日,被告为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记载物品名称为液氨,金额703500元,共210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份、“111”运矿收据11张、沽源有限责任公司收货明细1份、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张、隆化公司证明1份,本院调取的岳阳市岳阳楼区国家税务局发票认证查询证明1份、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该发票到税务部门进行认证、被告为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发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沽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货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供应液氨的数量,即401.1吨,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记载了液氨销售含税价格和数量,可以推算出液氨单价为每吨2950元,可得知总价款为1183245元,减去原告已收到的款项74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43245元。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液氨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液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阳市中顺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永昌化工有限公司液氨款443245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40元,原告负担1324元,被告负担10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齐建国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