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旭阳与赵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阳,赵赣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658号原告:王旭阳。委托代理人:蔡跃忠。被告:赵赣磊。原告王旭阳为与被告赵赣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赵赣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蔡跃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旭阳起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赵赣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5日归还,月息3分。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1096元(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暂计算2015年6月4日,此后利息仍按该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5300元,共计146396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条(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赵赣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服务费5300元的事实。被告赵赣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赣磊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至2013年10月5日,月息3分。若逾期不还,每天按本金的5‰收取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除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赵赣磊向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王旭阳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赣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旭阳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赣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旭阳支出的律师代理服务费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被告赵赣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璎代理审判员 李凌锋人民陪审员 徐新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