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梅泽、梁锦升等与李崇卫、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崇卫,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身份证号码:×××0619。委托代理人:赵少东,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秀凤,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梅泽,女,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身份证号码:×××702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锦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2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远恒,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0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7017。原审被告:陈明,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身份证号码:×××7036。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上诉人李崇卫因与被上诉人陈梅泽、梁锦升、梁远恒、梁宇、原审被告陈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崇卫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李崇卫是本案被告,其的住所地在佛山市禅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权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动机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李崇卫认为其住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应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发生在珠海市平沙镇,原审法院依法享有该案的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李崇卫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上诉人李崇民上诉称,包括上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在内的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珠海市金湾区内,本案依法不应由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的(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萍审 判 员 刘秋萍代理审判员 王梅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