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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明放与庆阳市西峰庆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放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市西峰庆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进辉,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李灵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鼎,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进辉,广东一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明放因与被上诉人庆阳市西峰庆安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峰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四局深圳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放与西峰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生活补助1000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上诉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其享有生活补助1000元(每月200元),理由为其未在工地上吃住,公司答应给予每月200元的补助。西峰公司则主张系因后来工资调高了,公司未再发放生活补助。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免费吃住产生的生活补助系公司的福利待遇,并非工资报酬,是否发放决定权在公司,陈明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公司仍有发放生活补助费的情形,其上诉主张公司发放生活补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未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与西峰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明放于2013年2月24日入职西峰公司,2014年12月1日陈明放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西峰公司认为该项仲裁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陈明放请求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12月1日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申诉时效,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过申诉时效,一审予以支持并核定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6910.64元(2750÷25×24+3190+1808÷21.75×13)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明放以应按12个月核算为由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主张西峰公司无故辞退陈明放。西峰公司主张陈明放系自行离职,因此工资一次性结清。西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工资单以证明其主张。陈明放确认工资单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否认备注结清或已付清事项为陈明放所签。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西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举证能力较强,一审根据本案实际视为由西峰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据此判决西峰公司应向陈明放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9.76元(3053.17×1.5)并无不当。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9393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主张西峰公司未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考勤表复印件予以证明,西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已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西峰公司对此提供了经陈明放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予以证实,主张上面已列明了加班时间,并支付了加班工资。陈明放对签名予以确认,但主张加班时间并未全部列入。陈明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该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陈明放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未全部列入的事实,一审对陈明放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陈明放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200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高温补贴1200元,理由为工资清单上的高温补贴实系其他工资,并非高温补贴,不应从高温补贴中扣除。西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西峰公司提交的经陈明放签字确认的工资清单显示有“高温补助100元”的字样。陈明放主张工资清单上的高温补贴实系其他工资,并非高温补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核定西峰公司应向陈明放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高温津贴差额650元(150×5-100×4+150×2)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明放上诉主张予以改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水利四局深圳分公司对西峰公司支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一审时并未主张水利四局深圳分公司对西峰公司支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陈明放以为水利四局深圳分公司提供过劳动为由主张水利四局深圳分公司对西峰公司支付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明放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上诉请求。陈明放一审时并未主张律师费,二审的请求也未获法院支持,其上诉主张西峰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陈明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审 判 员 何  万  阳代理审判员 罗    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