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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2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罗锦松与罗锦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锦松,罗锦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21号原告罗锦松,男,193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罗锦炎,男,194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罗锦荣,男,195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罗锦松因与被告罗锦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锦松的委托代理人罗锦炎、被告罗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锦松诉称:原告以继承方式取得坐落于荔城区大路267号(原大路108号)内一厅四房的东边厝利房一间及应份厅堂,天井等。2008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搬入原告房屋居住,并于2008年4月开始向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锦炎支付租金人民币140元,原告只好暂时同意被告的行为。2013年5月后,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分别多次向被告讨要上述房屋,但被告拒绝交还房屋,后经多次交涉,被告答应原告于2014年10月搬出上述房屋。2014年11月27日,被告腾出上述房屋中的部分物件,但至今不肯彻底清除堆放在该房屋、厅堂及天井里的杂物,并将公共通道上锁,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锦炎自2015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限期腾出房屋,排除障碍,被告不但不予理睬,还私自拿走原告存放在房屋内的古代金鱼缸和镜框等纪念物,经多次交涉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返还非法占有的原告房屋,并清除堆放在该房屋内的所有杂物,排除障碍,赔偿损失;2、清除大厅、天井、公共通道上的所有杂物,并拆除通道上的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3、归还古代金鱼缸一口及大小纪念性镜框约十面;4、诉讼费和申请执行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锦荣辩称:原、被告四兄弟通过继承取得讼争房屋,2008年,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以月租金人民币140元入住原告继承的房屋部分。2014年,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购买讼争房屋,并一次性支付款项,因被告未购买房屋不得不搬出。原告诉求中的杂物是租客离开时遗留的,被告租住期间曾进行看管和清理,但被告搬出后就没有继续清理。天井里的花草以前就有,并非被告一个人所为。被告租用房屋时,房间空无一物,并没有古代鱼缸和纪念性镜框。原告罗锦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公证委托手续一份,欲证明:原告委托罗锦炎办理讼争房屋的诉讼事宜。证据2:城厢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城厢区荔城大路108号内一厅四房的东边厝利房一间及应份厅堂、天井归原告所有。证据3:信封封面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信是从加拿大寄回来的。证据4:现场照片九张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讼争房屋堆放杂物。被告罗锦荣经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房屋里杂物不是其所有。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证据1、2及证据4的九张照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及证据4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被告罗锦荣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除在法庭上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及门牌号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居住在二、三楼,现在门牌号大路街267号。原告罗锦松的委托代理人经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做如下认定: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于2015年8月5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讼争房屋进行勘察,并制作天井图一份。原、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罗锦松与被告罗锦荣系兄弟关系。1986年12月11日,原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作出(1986)城法荔字第05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城厢区荔城大路110号(现门牌号为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267号)三层店房的底层一间(衖路为公共出入)及店后僻舍一小间归原告罗锦扬所有,店房第二、三层二间归被告罗锦荣所有;二、城厢区荔城大路108号(现门牌号为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267号-1)内一厅四房的东边厝利房一间及应份厅堂、天井归原告罗锦松所有……”2008年,被告以每月人民币140元的价格向原告租住上述房屋,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公共通道设置简易竹篱笆,影响出入。2014年10月,被告搬离上述房屋,搬离时未将房屋上锁。庭审时被告自认其把公共通道的大门上锁,尚未将钥匙交付原告。经现场确认,讼争房屋、大厅、天井、公共通道虽堆放杂物,但被告否认该杂物是其所有,公共通道上虽搭建有厕所一间、木门一道,但被告陈述该厕所、木门均是以前祖辈建造。案经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告罗锦松与被告罗锦荣系兄弟,双方继承父辈的房屋后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日常生活矛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共有的公共通道上设置竹篱笆妨害原告出入,该竹篱笆应当予以拆除,原告请求拆除竹篱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将公共通道的大门上锁系出于安全考虑,但其应向原告交付钥匙,便于原告通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房屋、大厅、天井、公共通道堆放杂物,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可自行清除上述杂物;原告主张被告占有其所有的古代鱼缸、纪念性镜框,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且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公共通道搭建厕所一间、设置木门一道,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是被告所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应当为原告的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占用的房屋,但被告已于2014年搬出房屋,搬出后也未将房屋上锁,原告可自行接收房屋,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案件执行费,但该请求不属于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锦荣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设置在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大路街267号一楼公共通道上的竹篱笆;二、驳回原告罗锦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5元,由原告罗锦松负担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罗锦荣负担人民币75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阳代理审判员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吴雅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赛芬附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