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人顾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1500元;曾因盗窃,于2012年6月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3月19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溧检诉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顾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夜色网吧,窃得被害人李某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96元。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顾某至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通济街豪格游戏厅,窃得被害人陆某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7元。2014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顾某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明都宾馆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顾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管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李某的陈述;4、价格鉴定结论书;5、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顾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顾某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规定,经司法机关通知未及时归案,耗费司法资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荣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宋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