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4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施美玲与贾如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423-3号申请执行人施美玲。法定代理人施愈西。法定代理人农丽群。被执行人贾如辉(曾用名贾志章)。申请执行人施美玲与被执行人贾如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0)灵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施美玲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0)灵民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贾如辉于2015年3月15日前赔偿申请执行人施美玲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7000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4月1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贾如辉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均在融水苗族自治县辖区,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委托融水苗族自治���人民法院执行并将此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灵执字第1423号申请执行人施美玲与被执行人贾如辉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刘玉材审判员黄诒恒审判员施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李卓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