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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杨学利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等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学利,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539号原告杨学利,男。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远枫。委托代理人李臻。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法定代表人姜大明,部长。委托代理人张承方。委托代理人杨晓辉。原告杨学利不服被告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天津局)所作《告知书》及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下简称国土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学利诉称,其对天津局所做《告知书》不服向国土部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对其复议申请未予支持。原告认为天津局、国土部的行政行为均违反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局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国土部辩称,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最迟应在2015年5月1日之前,故此案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作出原行政行为的天津局应是本案的被告,国土部作为复议机关不应被做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不服天津局所做《告知书》申请行政复议,国土部随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稍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最迟于2015年3月1日前收到了该《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记载着如下内容:“……对本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现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自接到国土部向其送达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其现在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学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杨学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审 判 员  李建秋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