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德银与张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德银,张寿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42号原告马德银。被告张寿基。(缺席)原告马德银诉被告张寿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德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寿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德银诉称,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寿基在武威市南二环路鹏伟招待所向我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借款期满后我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张寿基于2015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偿还的事实。该借条有被告张寿基的亲笔签名及指印。被告张寿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举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借条一张,虽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原告陈述能够互相印证,对其证明力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被告张寿基向原告马德银借款1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3日。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寿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庭审期间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寿基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寿基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寿基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追索欠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通过庭审调查原告出示借条,该借条上有被告自己签名和指印,被告在应诉时也未提出异议,借条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3日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寿基偿还原告马德银的借款1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并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寿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尹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甘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