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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立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立初字第69号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漆某某、夏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张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因此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发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向我院提供了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被告在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居住两年以上,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因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湖南省某某界市某某区,本案应由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称,被告所提供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其购买房屋,故不应确定该处为被告经常居住地。本院认为,确认经常居住地并不以其购买住房为依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张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郭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