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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看守所。辩护人武震,山西武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同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喜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武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郑某某、郑某(二人均已判刑)携带刀、断线钳、铁丝来至大同市城区铁路局内8号楼2单元4号被害人王某某住所,用断线钳剪断护窗,蒙面进入室内,对正在家中的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夫妇持刀威胁并用铁丝捆住手脚,威逼索钱,强行搜家,当场劫走现金56000元、手机两部、传呼机两部、各种手表九块、各种香烟40余条、理光照相机一台、男女式金项链各一条、金戒指一枚、玉镯子一对、珍珠项链两条、金式属相邮票七本及皮衣等物。破案后,追回寻呼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部、手表两块,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27日17时30分左右,公安人员在朔州市朔城区第十八小学门口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人民币4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葛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郑某某、郑某的供述、证人赵某、尤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材料、刑事判决书两份、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入户,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抢劫财物价值13万元,未向法庭提供被抢财物价值的相关证据,本院仅确认抢劫现金56000元及相关财物的事实。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他同案犯积极实施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持刀抢劫,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在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25年9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霍雨佳人民陪审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相文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