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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高刑终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申天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天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069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申天罡(曾用名申安沅),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培杰,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申天罡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申天罡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讯问了申天罡,听取了马培杰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18日18时33分许,公安民警在大理市凤仪收费站公开查缉时,从一辆孟定县开往下关市的云L×××××号客车的10号座位上抓获被告人申天罡,当场从其所坐的10号座位左上方行李架上且是其携带上车的透明塑料袋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纸包装至两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中段的毒品海洛因两坨,重505.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申天罡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海洛因505.5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宣判后,申天罡上诉提出,他并不知道塑料袋中矿泉水瓶里装有毒品,所以才承认塑料袋是自己的。家里现有残疾老父亲和正在读高中的儿子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申天罡的辩护人提出,申天罡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申天罡于2015年1月18日18时33分许,运输毒品海洛因505.5克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了被告人申天罡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等证实了案件线索来源、立案情况和抓获被告人申天罡及查获其携带的藏匿有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的2个农夫山泉矿泉水瓶、手机一部和车票、保险凭证并予以扣押的情况。3.称量记录及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及取样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将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2砣去除包装物后进行称量,共计净重505.5克;经从查获的2坨毒品可疑物中随机取样2份进行鉴定,均检出海洛因。申天罡对鉴定无异议。4.通话记录提取笔录证实,对申天罡持有的手机号码137××××6267在案发前的通话情况进行提取,与手机号码182××××1193有数次通话记录。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经提取申天罡的尿液并经吗啡试剂检测,结果呈阴性。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18日18时33分许,其驾驶的从孟定开往下关的云L×××××客车行驶至大理市凤仪收费站时遇公安民警查缉,坐在车上10号座位的男子被抓获,在其携带的食品袋内矿泉水瓶中查获了毒品可疑物的经过情况。7.被告人申天罡对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申天罡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申天罡上诉提出不知道塑料袋中矿泉水瓶里装有毒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提出家里现有残疾老父亲和正在读高中的儿子需要照顾的请求,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申天罡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丽华审判员  李坤宾审判员  林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玉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