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袁某某,女,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城镇土湾桥巷*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121977********。委托代理人吕丹枫,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1973年10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落润乡普照村樊家林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25311973********。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吕丹枫,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10月6日生育女刘某甲。婚后,由于原告在成都做服装销售,与被告分居两地,被告借故猜疑原告有出轨行为,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已分居半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3、共有财产:住房一套,挖掘机一台,小桥车一台平均分割。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女儿尚小,离婚对她成长不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原、被告在四川省井研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10月6日生育女刘某甲。婚后,双方共同购置住房一套,购买小轿车一台,另与他人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现代牌挖掘机一台(享有三分之一产权)。近年,原告在成都做服装销售,���告在高县经营挖掘机,因被告猜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起讼来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刘某甲的出生证明,房产证,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子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因二人各在一处工作生活,造成夫妻间的猜疑,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钰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