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李永全、徐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李永全,徐娥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负责人:国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实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全,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娥,农民。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云艳、刘美玲,被上诉人李永全、徐娥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原告与投保人祝文荣订立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孙前刚,货物名称石榴,目的地山东淄博张店,起运日期2013年9月22日,保险金额200000.00元。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永全与孙前刚代表陶俊签订运输合同一份,由被告方承运孙前刚的石榴,出发地点会理,运到地点山东。被告李永全系鲁C×××××(鲁C×××××挂)号货车车主,雇佣郭庆东为驾驶员。2013年9月23日9时40分,郭庆东驾驶鲁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05京昆高速(雅西汉源段)西昌至雅安方向行驶至2011公里+760米路段时,与路边桥墩和护栏相撞,造成车辆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庆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事故造成石榴损失120686.00元,孙前刚一方支付鉴定费10240.00元、施救费5500.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依据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孙前刚保险理赔款合计100416.26元。原审认为,被告李永全与孙前刚一方订立运输合同后,未尽到安全运输的义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所承运的货物损失,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永全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被保险人孙前刚保险理赔款合计100416.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李永全支付赔偿款合计100416.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李永全与孙前刚一方订立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李永全追偿,而被告李永全的妻子徐娥并非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被告徐娥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全赔偿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1004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00元,减半收取1154.00元,由被告李永全负担;财产保全费1022.00元,由被告李永全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淄博太平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依据何种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直接依据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上诉人现主张以侵权之债向被上诉人请求赔偿。二、被上诉人李永全是以个人名义登记车辆,其并未证明运输的经营收入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侵权之债的发生是与家庭生活相关的,依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此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永全、徐娥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淄博太平洋公司在一审时提供被上诉人李永全与陶俊签订的运输合同等证据,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永全与孙前刚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孙前刚进行保险赔偿后,取得孙前刚对于被上诉人李永全的请求权。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孙前刚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孙前刚与被上诉人人李永全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徐娥的连带责任问题,本案处理的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及运输合同关系产生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关于被上诉人李永全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合同纠纷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孙德启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