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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孟祥迪诉李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迪,李凌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孟祥迪,男,1988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凌浩,男,1989年9月12日生,汉族,司机。原告孟祥迪与被告李凌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凌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祥迪诉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凌浩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凌浩向原告孟祥迪借款人民币1700元。2015年3月20日,被告就前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未约定利息。嗣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的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凌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举证,亦未发表质证、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案原告孟祥迪提交的借条可以充分证明被告李凌浩向其借款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李凌浩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凌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孟祥迪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凌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