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殷某诉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殷某,女,1974年、生,汉族,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盛某,男,1973年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吕巷镇蔷薇村,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路。原告殷某诉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和被告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生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被告还有过激行为。2012年起,原告和婚生儿子回到其镇江老家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婚生儿子关心甚少。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和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讼争的位于金山区金山卫镇板桥路农行住宅某处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被告于判决准予离婚后立即搬出上述房屋。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回镇江生活主要是陪大儿子就读高中,而被告每月通过转帐或现金支付方式承担了家庭的日常支出。期间被告亦通过打电话和发短信的方式向原告示好,事实上原、被告间并无本质矛盾,故要求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经同事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盛某某。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承担原告婚前儿子的生活费用等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8月,原告因需陪同大儿子就读,带着双方的婚生儿子回镇江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每年有一、二次赶往镇江看望原告及婚生儿子,亦不定期向原告支付部分生活费及儿子教育费。2015年7月,原告以被告承担家庭费用少,对原告及婚生儿子关心不够,对原告进行言语侮辱等为由来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籍登记信息、房屋产权证、银行转帐单等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和抚养原告婚前所生儿子产生矛盾所致。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生活中被告亦尽力承担家庭经济支出,同时认为双方离婚将会对婚生儿子造成很大伤害,故希望夫妻和好。鉴于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一段时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主要为家庭经济支出发生矛盾,并无其他根本利益冲突,对此可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要珍惜既往的夫妻感情,被告多承担家庭责任,多关爱和照顾原告及婚生儿子,原告则多与被告交流、沟通,相互间多尊重、多信任,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有可能得到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要求与被告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干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梦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