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第一看守所。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以牡阳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冬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由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某给付张某某设备投资款9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8元,接到判决后被告人郑某某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人郑某某的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牌190脱粒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干警查封了上述财产,并对被告人郑某某做了查封笔录和查封清单,向其释明了查封期间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述笔录和查封清单有被执行人郑某某的签字,其对内容无异议。2014年11月10日,该民事案件进入执行阶段,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对查封的物品处理时,查明查封的物品已被郑某某转移、变卖给宁安市金鑫小额担保公司,该公司又变卖给第三人,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鉴于上述情节,郑某某涉嫌构成犯罪,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立案侦查。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顺风酒店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辩称自己无罪。首先,其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系张某某违约在先;其次,被告人实施处置财产的行为,是在法院实施查封之前;最后,被告人并没有拒绝法院执行,家里还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事实说明、证明信、请求信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张某某因与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查封了被告人郑某某的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牌190脱粒机,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查封了上述财产,并对被告人郑某某制作了查封笔录及清单,向其释明了查封期间相关的权利、义务,且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笔录和清单上签了字,并表示其对内容无异议。2014年5月30日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给付张某某设备投资款945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8元,判决后被告人郑某某上诉至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牡民终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10日,该案进入执行程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在对查封的物品处理时,发现查封的物品已被被告人郑某某转移、变卖给宁安市金鑫小额担保公司,该公司又将其变卖给第三人,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顺风酒店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查封财产的照片,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被查封财产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的外观情况。2.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其自然情况与起诉书认定一致,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无前科劣迹。3.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4.查封财产清单、查封笔录,证实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3年12月23日依法查封了郑某某的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5.责令责任人追加财产通知书,证实郑某某与张某某的合伙纠纷一案中,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查封了郑某某的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在该案执行中,郑某某擅自转移被查封财产,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责令追回。6.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本案系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在执行张某某申请执行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郑某某将诉讼期间保全查封的机器擅自转移,被执行人涉嫌构成犯罪,将该案移送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处理。7.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购买收据、合格证,证实购买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的情况。8.查封被执行人郑某某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的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与郑某某合伙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在2013年12月23日向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并查封了被执行人郑某某的约翰迪尔484拖拉机和萝北海洋190玉米脱粒机。2014年11月10日该案进入执行阶段,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发现查封的物品已被郑某某转移使查封的财产无法追回,根据相关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9.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郑某某向其担保公司借钱,因为之前借的钱没有还就没有借,万某某将其介绍给其二嫂夏某某,郑某某把两台农用车卖给了夏某某。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10月8日之前,其和郑某某向宁安市金鑫小额担保公司贷款50000元,用484农用车和脱粒机作的抵押,当时签的什么协议其没有细看,就是签名了,没有写日期,后来机器被拉走时其没有在场,查封时其知道,但是没在家。11.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向宁安市金鑫小额担保公司借款情况。12.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161号检验报告,证实农用车辆买卖协议上“郑某某、夏某某、陈某某”黑色签字笔字迹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2013年10月6日)不符,应为距检验时间半年之内。检验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1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5)1516号检验报告,证实检材1中黑色书写字迹的形成时间距检验时间小于半年。检验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14.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2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公安机关在牡丹江市顺峰酒店抓获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处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的合伙合同,是张某某违约在先的辩解意见,因其合伙纠纷及其应当履行之义务已经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及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予以确认,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本人实施的处置财产的行为系法院实施查封之前所为的辩解意见,因该案在侦查阶段牡丹江市公安局华电分局就被告人这一主张对农用车辆买卖协议及借款申请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均证实农用车辆买卖协议落款日期及借款申请书签名的实际日期系在法院查封之后,农用车辆买卖协议、借款人申请书均系事后伪造。被告人借此种手段掩饰其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逃避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因此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关于其本人并没有拒绝法院执行,家里还有其他可执行财产,法院可以执行其他财产的辩解意见,因该案已于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被告人至今未尽履行义务,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事后又非法处置、变卖查封的财产,致使已生效的判决至今未能执行,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媛媛代理审判员 李 坤代理审判员 赵明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滕秀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