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宋传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传举,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9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014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传举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传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宋传举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公路大桥67路公交站伺机窃取他人财物,并趁上车人多拥挤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置在上衣右侧衣兜内的小米3型手机(价值633元)盗走。在逃离现场后被便衣民警抓获。现赃物手机已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宋传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传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宋传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宋传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传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家明人民陪审员 李惠萍人民陪审员 李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立哲书 记 员 刘晓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