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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执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芜湖华旭塑胶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芜中执字第00464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负责人:杨少伟,该行总裁。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王君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君敏,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执行人:汪军,男,住安徽省南陵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芜中民二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年8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限期自动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芜湖华旭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位于南陵县开发区房产【房地权证南陵县字第200711**号、第第20081924号、第20081925号、第200819**号,总建筑面积6572.25平方米。】和土地使用权【南国土资国用(2007)第003855-71号,、南国土资国用(2008)第003855-113号,面积19315.50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斌审判员 缪新国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施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规定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