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刑一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先后六次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吸食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2、2014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3、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4、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5、2014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张某甲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6、2014年7月10日左右晚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冰毒。2015年3月27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欣明塑料电子有限公司将被告人韦某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宣读了证人王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枣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5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4、2014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4年6月底一天,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耿某某、张某甲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6、2014年7月10日左右晚9点,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容留耿某某、张某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葫芦”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韦某在其位于枣阳市啤酒厂家属院的家中先后六次容留耿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有:1、证人耿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在被告人韦某的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2、张某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在被告人韦某家中吸食毒品的事实。3、枣阳市公安局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四杰审判员 雷声建审判员 李有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