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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执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苏洪钧与戴华荣、戴运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执字第00750号申请执行人苏洪钧。被执行人戴华荣。被执行人戴运浩。申请执行人苏洪钧与被执行人戴华荣、戴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射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戴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洪钧借款45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的计算:其中5000元,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000元,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戴运浩对被告戴华荣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存款、车辆、房屋。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射开民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剑审 判 员  王进良代理审判员  胡耀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成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