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少满与王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满,王自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刘少满,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王自培,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原告刘少满诉被告王自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满诉称: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6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约定2011年3月29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5月底前还清。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少满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借原告款数额及有关约定。被告王自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还款计划,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刘少满与被告王自培于2002年相识,2010年3月3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刘少满主任人民币伍万陆千元整(56000),借款时间壹年,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3月29日,借款人王自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自培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如资金到位于2013年4月9日还20000元至30000元,如资金到不了位于4月底还20000元,5月底付清。尔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王自培向原告刘少满借款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承担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及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对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亦未对借款逾期后利息的约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自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少满借款56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少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自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尚洲人民陪审员 郑冬生人民陪审员 刘早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