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刑初字第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个体经营。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严长华,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0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严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汽车与被害人沈某乙所骑的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乙、沈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13时25分,被告人陈某甲驾驶轻型自卸货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松涛街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转弯时,未避让沿松涛街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直行的被害人沈某乙,与其相撞并致其跌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79500元,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人民币768005.0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乙、沈某甲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物证鉴定书,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证实肇事车辆情况。3、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陈某甲归案情况。4、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证实被害人家属已获得民事赔偿的情况。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被害人家属已获得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陈某甲未获取被害人家属谅解的情节,认为不宜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徐秀英人民陪审员 翟庆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顾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