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0326号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包捍国,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风军,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2日,被告以原告违法生育二胎为由,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28号裁决书。裁决书认为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但依据《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经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却适用上述二规定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系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3月20日结婚,2006年5月16日生育一女,2009年4月20日违法生育二胎,2010年10月29日依法足额缴纳了社会抚养费,并为二女办理了落户手续。另查明,原告于1998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后于2006年8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6年8月1日始至2009年8月1日止;2010年1月1日,双方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王志国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青联通人力[2013]231号),以原告计划外生育二胎为由,并经市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和青岛联通第一届职代会第二十二次联席会议决议,决定自2013年10月起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将该通知送达给原告。2013年11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又查明,被告为原告发放独生子女补贴至2011年11月。2014年7月24日,原告(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被告(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2014年9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2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428号裁决书、《关于解除王志国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青联通人力[2013]231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浮山新区街道计生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山东省非税收收款收据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关于解除王志国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青联通人力[2013]231号)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证,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0000元。被告对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明、招商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其证明事项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青政发[2012]29号)、《青岛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55号),证明对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第二个子女的职工,除应缴纳社会抚养费外用人单位有权给予开除处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故意隐瞒其违法生育行为给被告造成严重后果,导致被告在多项评先选优中被一票否决;2、《关于印发中国联通青岛市分公司员工奖惩办法的通知》原件,证明原告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第10条、第11条,应予解除劳动关系;3、青岛联通部门收文处理单、《关于召开青岛联通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的通知》、《第一届职工代表大会联席会议审议情况报告》,证明原告了解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自愿受其约束,规章制度已经职代会联席会议审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4、第一届职代会第22次联席会议决议、第22次联席会议审议情况报告,证明原告违法生育的行为被公司认定为应予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原告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系红头文件,该文件违反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该规定中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包括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情形,对于劳动合同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而非红头文件。对2号证据原告称,该通知形成时间为2012年6月4日,是在其生育二胎之后形成,对之前的行为不具有溯及力,该证据条文中未明确说明生育二胎应予解合,《通知》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公司的规章制度应有职代会或全体职工讨论的记录、经组织全体职工学习,有职工学习的签字记录。原告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生育二胎的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在奖惩制度之前,不具有溯及力。对4号证据原告称,解合前提是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的规章制度形成于其生育二胎之后,对其行为不具备效力,职代会应对公司章程进行的相关讨论决议,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是针对原告的行为而制定,是后补的,该证据无效。本院认为,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每一个公民都应该严格遵守。本案中,原告计划外生育二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一特大型国有控股企业,认真贯彻执行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是其工作范畴之一。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计划外生育二胎,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单位依法行使其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生育子女的职工,除征收社会抚养费外,由其主管单位给予以下处分:……(二)其他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七条“……对违法生育的职工,单位应给与记大过以上处分或相应纪律处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符合《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的规定,并无不当,故是单位依法行使其自主管理权的行为,且该行为符合《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2003年7月18日实施)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二条,参照《青岛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青岛市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辛淑静人民陪审员 薛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