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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8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865号原告朱某某,女,汉族,生于1989年2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住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2009年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于2010年9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以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不久便同居生活,于2007年生育长子,取名胡某乙,2009年生育次子,取名胡某丙,于2010年9月1日在兴文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3月,原告向我院起诉离婚,我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于2006年确立恋爱关系,且非婚生育了两子,四年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夫妻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系夫妻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沟通,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