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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袁占法与袁占其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占法,袁占其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123号原告袁占法,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占其,居民。原告诉被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左右,原告开始承包经营位于颜集镇沙湾村大后庄组路西的责任田。2005年,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上强行建筑两间约70平的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拆除该房屋,但被告均予以拒绝。后经村委会调解,还是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其建于颜集镇沙湾村大后庄组路西原告的责任田上的房屋并恢复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在原告的土地上建设房屋属实,但建房是经过原告同意的,原告要求我拆除房屋,经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要求原告给我3000元损失费,我要求原告给付我3000元损失,否则我不同意拆除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于2005年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沙湾村大后庄组路西的承包地上建造两间砖瓦房。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照片、沭阳县颜集镇沙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承包地上建房,系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房屋并恢复原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建房行为经过原告的同意,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3000元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占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原告袁占法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沭阳县颜集镇沙湾村大后庄组路西承包上的两间砖瓦房屋,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占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静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